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刑初375号

375袁天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天华(系聋哑人),男,1967年4月1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28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14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季栋栋,执业证号:13206200711582049,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翻译人刘苹,南通市通州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天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天华及其辩护人季栋栋,翻译人刘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三黄鸡、草鸡等家禽共52只、糯米稻40公斤,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袁天华常住人口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1、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天华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季栋栋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袁天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天华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三黄鸡、草鸡等家禽共52只、糯米稻80斤,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被害人周某1家,进入鸡窝,窃得三黄鸡18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2.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被害人马某家,进入鸡窝,窃得草鸡1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元)、糯米稻8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被害人朱某家,进入鸡窝,窃得草鸡1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4.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天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被害人周某2家,进入鸡窝,窃得三黄鸡3只、草鸡7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袁天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天华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袁天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周某1、马某、朱某、周某2的陈述;3.被告人袁天华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天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天华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天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天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天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天华退出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111元,发还被害人周某1(410元)、被害人马某(982元)、被害人朱某(408元)、被害人周某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

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