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345号
原告:杨作祯,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杨高峰,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广东赵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其良,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峰,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黄岛区琅琊台省级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892201。法定代表人薛久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763263。负责人陈崇德,职务总经理。
原告杨作祯、杨高峰与被告崔其良、张永峰、青岛首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彩虹独任审理,
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作祯、杨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张永峰,被告崔其良委托代理人郭昌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作祯、杨高峰诉称,2017年2月16日10时,本案被告张永峰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K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商柘公路自北向南北行驶到商柘路与毛堌堆鼎盛石化加油站时,与驾驶电动车自南往北行驶向东拐弯的被告崔其良碰撞,然后又与魏永杰驾驶原告杨高峰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N×××××小型轿车损毁、乘车人原告杨作祯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永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其良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为重型牵引车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元。
被告崔其良辩称,该事故是多方事故,应先有张永峰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张永峰辩称,事故属实,有两个伤者,没有对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永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止2017年5月5日止。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提出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鉴定费、认定费、清障费、看车费、诉讼费、保险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与赔偿。事故车辆鲁B×××××号车辆驾驶员张永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驾驶证),且不存在酒后、逃逸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之情形,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7(本案被告崔其良)的比例在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自费药部分),根据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不予赔偿。扣除上述自费药部分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6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杨作祯、杨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作祯作为乘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司机魏永杰无责任,被告崔其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杨作祯的身份证、××例各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被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天,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误工费302.6元,护理费302.6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原告杨作祯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1918.4元。4、魏永杰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魏永杰作为豫N×××××号司机,事故发生前具备驾驶资格。5、原告杨高峰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杨高峰为豫N×××××号车主。6、原告杨高峰的车损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高峰车损为7919元,支出评估费490元。7、776.7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张永峰、崔其良、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均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永峰与被告崔其良对原告杨作祯、杨高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与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医疗费发票0312182、16688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答辩状中虽提出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医疗费发票0312182、166888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柘城县润芝堂大药房销售凭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证据7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6日10时,被告张永峰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K8**挂车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毛堌堆鼎盛石化加油站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东拐弯崔其良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魏永杰驾驶的豫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其良、杨作祯受伤,三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认字【2017】第0216102号,认定被告张永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其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永杰、杨作祯无责任。被告张永峰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BK8**挂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其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爱玛电动二轮车没有投保保险。豫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高峰。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作祯在河南省××铁××乡镇卫生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90.4元;原告杨作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73.7元。原告杨高峰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919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776.7元。原告杨作祯1953年11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认字【2017】第0216102号,认定被告张永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其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永杰、杨作祯无责任。被告张永峰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BK8**挂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被告崔其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爱玛电动二轮车没有投保保险。豫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高峰。原告杨作祯的医疗费为1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经计算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4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4天=371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经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4天=298.4元;交通费40元。原告杨高峰的车辆损失费7919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776.7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崔其良受伤,本院依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为崔其良预留11886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作祯的医疗费1864.1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71元、误工费298.4元以上共计289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作祯1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作祯1227.8元。原告杨高峰的车辆损失费7919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776.7元以上共计918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高峰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高峰4686.9元。
三、被告崔其良赔偿原告杨作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6.2元。
四、被告崔其良赔偿原告杨高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155.7元。
五、被告张永峰赔偿原告杨高峰评估费343元。
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杨作祯、杨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永峰华负担70元,被告杨作祯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彩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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