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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刑初458号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至2月8日间,被告人孙某利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入住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的凯越商务酒店4楼8413房,后于2月8日下午调至8610房,房费由其自行支付。2017年2月7日23时许,孙某容留夏某、林某1、黄某、石某、林某2(后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五人在8413房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8610房捉获孙某和夏某,并在该房间床头柜抽屉内查获一包净重0.4克的毒品氯胺酮。同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相思湖路口附近抓获林某1、黄某、石某、林某2。经检测,该6人均为氯胺酮类毒品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本、客人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书、证人夏某、林某1、黄某、石某、林某2、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孙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抓获当日已折抵,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颖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