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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184号之五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佑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佑安商贸有限公司,苏鹏,孙琴,刘永峰,刘永德,徐会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18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南谯区人民武装部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6435703P(1-1)。

法定代表人:薛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滁州佑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1442029X

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苏鹏,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孙琴,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刘永峰,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刘永德,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明光市。

被执行人:徐会节,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明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佑安商贸有限公司、苏鹏、孙琴、刘永峰、刘永德、徐会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徐会节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徐会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7330.06元(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房产期限为二年,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双燕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焦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