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文(死者黄坤明的父亲),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屯坪北路中坪东街迪祥佳苑*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1栋A区26F室。
负责人:易思礼,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挺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高晓春,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煤炭家属院*栋*单元***号。
上诉人黄远文因与被上诉人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晓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晓春于2017年7月7日支付黄远文102300元,黄远文认可其子黄坤明与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与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高晓春之间再无劳动争议。据此,黄远文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黄远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黄远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黄远文负担(已付),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黄远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