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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62号

蔡常悦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常悦,赖永龙,马晓彬,林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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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常悦,捕前住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永龙,捕前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彬,捕前住广东省揭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国德森,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捕前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常悦犯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某某、赖永龙、马晓彬犯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50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常悦、赖永龙、马晓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薛征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