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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378号

马春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玲,女,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聋哑人,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人,住定西市渭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贵平,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玲及指定辩护人邓贵平,翻译潘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春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双肩背包内的一部黑色金立GN9005手机盗出,后被赵某及时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案发后,马春玲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赵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马春玲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成某的证言;4、指认、辨认笔录;5、价格评估结论书;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马春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春玲定罪科刑。

被告人马春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春玲系聋哑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马春玲系初犯,且认罪好,并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马春玲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春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乘坐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赵某双肩背包内的一部黑色金立GN9005手机盗出,后被赵某及时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春玲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马春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春玲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成某的证言;4、指认、辨认笔录;5、价格评估结论书;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春玲系聋哑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马春玲系初犯,且认罪好,并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马春玲从轻判处。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6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春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春玲是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马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春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春玲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