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中意,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郑从秀,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唐中意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县房产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龙华西路路。法定代表人邓胜利,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唐中意因诉被申请人邵阳县房产局房屋征收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行终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中意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曾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邵阳县房产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邵房拆裁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唐中意。该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至2010年9月21日届满,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三个月的规定。申请人唐中意于2015年12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唐中意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唐中意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曾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予受理。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所称属实,其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唐中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中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春明
审 判 员 潘 兵
审 判 员 谷国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振营
书 记 员 粟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