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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730号

陈仲良、陈友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仲良,陈友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良,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经,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陈仲良因与被上诉人陈友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仲良,被上诉人陈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仲良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分析论证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被告为建附属房而占用村铺筑的水泥路面,该水泥路面宽3米,长11.5米,直接接通一审原告住宅门口的水泥路面,是一审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村铺筑主干线至农户家门口的通道,其目的就是为了改善农户出入,其基本要求宽为3米,而一审被告为建附属房在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条件下,擅自侵占出入一审原告家门口的通道水泥路面,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也致使出入一审原告的通道宽不达标,终将给上诉人的烟叶运输车辆之通行造成障碍。为此,一审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路面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一审的判决变相保护一审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于法相悖,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友经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其同时认为答辩人所建涉案房子是经上杭县溪口司法所调解过,所以涉案房子答辩人才能建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仲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友经立即将其侵占原告唯一出入通道宽0.4米、长8米的砖墙及水泥板面拆除,以恢复路面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仲良与被告陈友经系堂叔侄关系,原告根据上辈分家后分得的老宅基地上于1997年重建了坐北朝南住宅一栋。被告根据上辈分家后分得的老宅基地上于1998重建了坐西朝东住宅一栋。

原告住宅东边与被告住宅西边相邻。原、被告房屋建成后,在被告陈友经住宅南向闲置地边和陈友经杂物间北边之间形成了一条约宽2.3米、长11.5米的泥土路作为原告陈仲良户进出的通道。2014年下半年,因原、被告所在地的陈屋村有烟基工程要铺筑陈屋村主干线2.5公里水泥路面,因陈屋村主干线只有2.3公里水泥路面。经村委决定,多余的用于铺筑主干线至农户家门口的通道。因根据烟基工程的要求,铺筑的水泥路面宽度要3米。经村干部与陈友经协商,经陈友经同意,在原约宽2.3米泥土路的基础上拓宽,铺筑了一条宽3米、长11.5米的水泥路面接通陈仲良住宅门口的水泥路面。2015年下半年,被告陈友经在其住宅南边建了一层附属房,附属房南边的墙体压水泥路面0.2米,附属房水泥楼板出檐0.2米。原告认为被告附属房的墙体压水泥路面0.2米,水泥楼板出檐0.2米,属侵占原告出入通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拆除该墙体及出檐的楼板,恢复原状。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陈某1和陈某2的证言均证实原告的原出入泥土通道只有约2.3米,因陈屋村烟基工程能顺利验收的需要才将不属于烟基工程范围的通向陈仲良家的泥土路面拓宽铺筑成3米宽的水泥路面,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拓宽的约0.7米水泥路面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也就是说被告建附属房墙体压水泥路面0.2米,水泥楼板出檐0.2米的行为,在土地使用权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在原告的出入通行相邻关系方面,根据现场勘查,讼争的出入通道现有宽度2.8米,基本上能保障农村住宅区公用通道的功能,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附属房屋,其行为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本院民事审判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仲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仲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仲良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在原约宽2.3米泥土路的基础上拓宽,铺筑了一条宽3米、长11.5米的水泥路面接通陈仲良住宅门口的水泥路面”有异议,其认为,原泥土路是2.6米宽,并非是宽2.3米。被上诉人陈友经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仲良、被上诉人陈友经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杭县溪口镇陈屋村委会在涉案的原约宽2.3米泥土路的基础上拓宽,铺筑了一条宽3米、长11.5米的水泥路面接通陈仲良住宅门口的水泥路面。陈友经所建的一层附属房墙体压前述水泥路面0.2米,附属房水泥楼板出檐0.2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前述附属房墙体压前述水泥路面0.2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仲良。而且陈友经房屋墙体压水泥路面0.2米并未影响陈仲良的通行、生活、生产。因此,陈仲良上诉提出要求陈友经将其陈仲良唯一出入通道宽0.4米、长8米的砖墙及水泥板面拆除,以恢复路面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仲良上诉所称陈友经建房的违法性行为,原审判决认为该违法性行为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审判调整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陈仲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仲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敏

审 判 员  李小东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聪聪

书 记 员  陈其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