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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425号

刘洪成等与刘志平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成,李学春,刘志平,刘志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425号

原告:刘洪成,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原告:李学春,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恒(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平,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燕,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刘洪成、李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每月向两原告各支付500元的赡养费,并照顾老人(自2017年5月1日开始);2、第一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自2002年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每月6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3、两被告支付2017年3月份原告在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费6200元,今后的医疗费两被告各自承办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支付2017年3月份原告在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费7041.86元,今后的医疗费两被告各自承办一半。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二被告之父母,被告自结婚成家以来,一直不尽赡养义务,不按分家协议约定,支付应付的赡养费。原告已年老多病,经常住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应支付的医疗费。今年3月份,原告身体不适需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本院。刘志平辩称,1、不同意支付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洪成系退休职工,月工资2600元,依法享有退休金,生活并不困难,被告不需支付赡养费。2、2002年至2017年3月每月60元的赡养费已经支付,同意从2017年4月起按每月60元支付赡养费,于每月15日交到本村村委会。3、同意分担报销后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出示单据。刘志燕辩称,我同意支付每月500元的赡养费,且从现在开始两原告的医疗费我与被告刘志平平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洪成、李学春育有一子刘志平、一女刘志燕,子女均已成家。2002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刘志平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刘志平有孝敬父母,养老送终之义务,由刘志平每月向其父母交纳养老金60元,每月兑现。原告提供分家协议书一份。原告刘洪成系济南市天桥区粮食局退休职工,退休金每月2000元左右,原告李学春无工作,在家务农。原告刘洪成长期患有脑梗,平时需要吃药治疗。原告刘洪成因脑血管病急性发作,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除去医保报销的费用,共计花费7041.86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平自2002年至今未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称已经支付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刘志平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改变。尤其是对于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更应当在生活上予以悉心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抚慰。关于赡养费问题。2002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84个月)的赡养费被告刘志平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每月60元计算,赡养费共计11040元,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刘洪成无劳动能力,且长期患有脑梗疾病,需用药治理,原告李学春无业,亦无其它生活来源,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刘洪成虽有退休金,但老人的退休金是老人的合法收入,不能替代子女的赡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成、李学春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每月向两原告各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对于原告刘洪成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041.86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各承担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志平、刘志燕均摊,但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若以后刘洪成、李学春生病住院,原告要求被告轮流护理,因该事项尚未发生,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成、李学春自2002年1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赡养费11040元。

二、自2017年5月1日起的赡养费,被告刘志平、刘志燕每人每月各负担5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洪成、李学春。

三、被告刘志平、刘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洪成、李学春医疗费3520.9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平、刘志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仪 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吕纯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