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112号
原告:赵敏珍,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胡同文化局*号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聪颖,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
被告:胡亮亮,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
原告赵敏珍与被告胡亮亮、马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马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6日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轿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因购买小区地上停车位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末,原告夫妻生病需要资金治疗,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却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聪颖���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胡亮亮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伟东与原告赵敏珍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7日,被告马聪颖与被告胡亮亮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赤峰市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000元。同日,被告胡亮亮在赤峰市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XC60型轿车一辆,价值3893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银行取款100000元,将其中80000元交给被告马聪颖。2016年末,被告马聪颖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其中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赵敏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购买沃尔沃越野车。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另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伟东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购买龙熙园小区地上车位(B4车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赵敏珍、被告马聪颖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聪颖在马伟东、赵敏珍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伟东与赵敏珍系夫妻关系,故涉案款项系马伟东、赵敏珍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马聪颖向马伟东及原告赵敏珍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已发生借贷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聪颖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马聪颖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胡亮亮与被告马聪颖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胡亮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聪颖、胡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敏珍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