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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18号

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型面包车,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113省道52KM+970m处时,追尾邓某驾驶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驾车逃逸,行至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与泰安路交汇处时,又与停靠在路边的粤Y×××××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廖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5毫克/100毫升。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邓某、仇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忆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