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706号申请执行人龚俊,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公务员,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张乐强,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创磊建设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乐强,创磊建设公司总经理。龚俊与张乐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张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俊788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5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788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资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张乐强、创磊建设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乐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乐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乐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拍卖且分配完毕,车辆无价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乐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70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7887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乐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拍卖且分配完毕,车辆无价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乐强、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70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春贵
审 判 员 邢啸天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