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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857号

罗复东与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复东,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857号原告罗复东,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布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民盛购物商场北侧胡同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复东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简称恒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复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装修工程款32400元;3、被告承担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其所有的锡林浩特市XXX小区XXX号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方式,工程期限60日,合同总价款为54000元。现原告已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总价款。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仅未按时完成上述工程而且至今为止进度异常缓慢,工程尚未过半。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保证在2017年1月26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原合同工程进度过半。进度过半指油工开始,水电暖、瓦工、木工等工种活已干完。如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前未完成工程进度过半,视为违约。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32400元。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未完成工程进度过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时完成竣工,但最终,均以被告无理推脱、敷衍告终。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合同内容且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按时完成工程,给原告造成损失及痛苦,请求法院支付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告罗复东(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恒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恒诺远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XXX小区XXX号,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见附表甲、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表),工程期限60工作日,以实际开工之日计算。合同价款54000元(见附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签订合同之日第一次支付工程款60%即32400元,工程进度过半第二次支付工程款35%即18900元,双方验收合格第三次支付工程款5%即27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油工开始。其他条款约定,合同总价为54000元,合同内预算单价超合同价不做调整,经甲方同意新增单项可调整合同价。另合同对甲乙方工作、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确认、工程内容、工程报价、甲乙方提供材料明细表等未填写内容。合同签字页,甲方处原告罗复东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被告恒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利波签字确认。另被告恒诺公司向原告罗复东出具《工程(预)结算表》,表中含盖工程项目及施工内容,其中客卧室含墙面、顶面乳胶漆施工,顶角线处理。施工合同签订,被告恒诺公司装饰装修开工。2016年11月27日,原告罗复东向被告恒诺公司支付”XXX小区XXX号”工程款32400元,被告恒诺公司向原告罗复东出具收据,收据加盖被告恒诺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张利波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1日,原告罗复东(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恒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恒诺远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条款约定”针对乙方目前施工进展异常缓慢,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保证2017年1月26日并保质保量完成原合同工程进度过半。进度过半指油工开始,水电暖、瓦工、木工等工种活已完。2.甲方如修改方案,工期理应顺延,甲方签字生效;3.如2017年1月26日前乙方未完成工程进度过半,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全额退换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已施工完成工程不再支付工程款,恶意破坏的按市场价赔偿,本协议及原合同自行终止;4.双方发生争议协议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5.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原合同继续有效”。2017年3月13日,被告恒诺公司向原告罗复东出具收条,收条表述”今收到XXX小区XXX号罗先生装修款10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恒诺公司向原告罗复东出具收条,收条表述”今收到XXX小区罗先生家装工程款中期17000元,剩余尾款5000元于整体完工结算”。上述收条加盖被告恒诺公司印章、被告恒诺公司张利波签字确认收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罗复东向锡林浩特市公证处申请对位于锡林浩特市XXX小区XXX号房屋内的装修现状进行保全。经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证(【2017】锡证内民字第759号),对房屋内的装修现状进行了拍摄,取得拍摄光盘一张,公证员制作《现场记录》一份。经本院核对,光盘拍摄内容为:XXX小区XXX号房屋(含二楼)装修现状,房屋装修已至刮白,地砖、卫生间墙砖已铺,已乳胶漆未进行涂漆,部分房间顶角线未完成。《现场记录》为公证人员现场保全过程记录,记录显示拍摄时间2017年4月28日14时,拍摄内容XXX小区XXX号室内装修现状。该证据保全,2017年4月28日,原告罗复东向锡林浩特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向原告罗复东出具公证费发票。被告恒诺公司施工至2017年4月底,公证后原告罗复东另行找他人施工。以上事实,原告罗复东举证《恒诺远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表》、《恒诺远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收据、收条及【2017】锡证内民字第759号公证书。其中施工合同、结算表、补充条款及收据、收条经被告恒诺公司签章确认,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7】锡证内民字第759号公证书,为公证文件,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发生,对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复东与被告恒诺公司签订的《恒诺远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诺远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就工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被告恒诺公司”保证2017年1月26日完成原合同工程进度过半。进度过半指油工开始,水电暖、瓦工、木工等工种活已完。如2017年1月26日前未完成工程进度过半,视为违约,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已施工完成工程不在支付工程款,恶意破坏的按市场价赔偿,本协议及原合同自行终止”。2017年4月28日,原告罗复东经锡林浩特公证处作证据保全,涉案房屋乳胶漆未进行涂漆油工未开始,部分房间顶角线未完成木工未完成,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未过半”,被告恒诺公司未依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施工、完工,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罗复东诉求返还支付装修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复东诉求支付证据保全费用800元的主张,该保全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发生因被告恒诺公司违约间接导致,该损失被告恒诺公司应赔偿原告罗复东,该保全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复东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恒诺公司”未完成工程进度过半,本协议及原合同自行终止”,该约定终止条件成就后,原告罗复东向被告恒诺公司再次支付装修款项、被告恒诺公司继续装修,双方用行为表明合同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终止条款不再适用。现因被告恒诺公司逾期完工、并已离场,房屋装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罗复东诉求合同解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罗复东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恒诺远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罗复东装饰装修工程款32400元;

三、被告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复东证据保全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恒诺远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鹏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