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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619号

杨小红与张红礼、赵永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小红,张红礼,赵永奇,赵成一,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19号

原告:杨小红(又名杨志红),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礼,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奇,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赵成一,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赵永奇父亲)

被告: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新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张红礼、赵永奇、赵成一、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工程公司)、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集团公司)、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永奇、恒瑞工程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民终1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豫11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付中、张伶俐、被告张红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被告赵永奇、赵成一、恒瑞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被告开源集团公司、开源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欠款共计14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小红增加诉讼请求:8844.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我与被告张红礼签订了《钢筋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源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蓝湖小区29#楼、30#楼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张红礼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下余140,30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张红礼以被告赵成一未结算工资款为由拒不支付,经了解,被告张红礼、赵成一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其工程是从被告恒瑞工程公司转包的,被告开源集团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工资款14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小红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钢筋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情况;证据组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所欠的工资款额;证据组三开源集团公司概况材料两份,用以证明本案与开源集团公司无关,与开源房产公司有关;证据组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奇、赵成一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组五被告张红礼、赵成一给姜俊阳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奇、赵成一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原告杨小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红礼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欠条中118,000多元,其中原告杨小红从被告赵成一处支走3000多元工资没有扣除,工程尾款因为恒瑞工程公司没有结算,我并没有拿到,拿到后会与原告结算。针对原告杨小红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永奇、赵成一、恒瑞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具体欠款多少,我方均不知情,当然不排除实际施工人与张红礼之间恶意串通来损坏恒瑞工程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原告杨小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开源集团公司、开源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与我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红礼辩称,一、工资的发放是从赵成一手里直接发给农民工,然后由我在工资条上签字,我对所欠工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因为恒瑞工程公司扣押我600,000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所以造成我没有支付能力;

二、原告诉请的140,000多元,数额的计算方式不对,我认为尚欠114,370元。

被告张红礼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杨小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务中工程量的计算、应结算金额及恒瑞工程公司项目部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务中工程量的计算、应结算金额,恒瑞工程公司计算的量、钱比其实际计算的量、钱少,导致工资开不下去。针对被告张红礼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小红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分包合同认可,对项目部结算单张红礼自己都不认可,我也不认可,另外两份结算单我不清楚。针对被告张红礼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永奇、赵成一、恒瑞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恰恰能够证明现在恒瑞工程公司已经按照与张红礼签订的协议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对项目的结算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恒瑞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和付款节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95%,下余5%由于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且有相关工程未完成,恒瑞工程公司无义务支付这些钱,这些钱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对张红礼自己的两份结算单,其中包含施工面积,我们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具体施工面积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上的面积为准,因为双方都认可且结算过了,补充协议的超期罚款约定条款与项目部的结算单中的扣款情形是相一致的,可以互相印证。针对被告张红礼提供的证据,被告开源集团公司、开源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分包合同同上意见,建筑面积以实际的为准,对项目部的结算单具体情况不清楚,以签字双方的意见为准,对张红礼自己书写的结算单,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其对面积有异议,应实际测量,而不能以其自己书写计算为准。

被告赵永奇辩称,我与原告杨小红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我也不是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且与原告杨小红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赵永奇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杨小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成一辩称,我不是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且与原告杨小红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赵成一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杨小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恒瑞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红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欠张红礼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恒瑞工程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杨小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红礼,合同约定工程达到初验条件,才支付工程款的97%,根据现在涉案工程的建设情况,其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证据组二结算单,用以证明已经付了95%,不合格的工程修复完毕后,才达到支付97%的条件;证据组三收到条,用以证明张红礼已经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的95%,其余尚不达到支付条件;证据组四未完工程量的价值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针对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小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组一不能证明赵永奇是恒瑞工程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与恒瑞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组二、三不能证明恒瑞工程公司所要证明的观点,涉案工程上一级发包人是赵永奇,张红礼是否与恒瑞工程公司结算以及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组四同张红礼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红礼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二—四系被告恒瑞工程公司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永奇、赵成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开源集团公司、开源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开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开源集团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杨小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开源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义务,我公司按其与恒瑞工程公司的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

被告开源房产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杨小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17页第14条约定的付款节点,现在主体验收没有结束,等主体验收结束后,其支付价款65%,前期工程款支付了,因为没有到付款点,因此,不欠恒瑞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针对被告开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小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开源房产公司没有按相关要求缴纳保证金,2、合同不能证明开源房产公司向恒瑞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针对被告开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红礼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承包合同是开源房产公司与恒瑞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恒瑞工程公司后来又将工程发包给赵永奇,他们之间的工程支付我不清楚,但清楚的是恒瑞工程公司与赵成一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针对被告开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永奇、赵成一、恒瑞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刚才我公司的观点,合同的签字人赵永奇是恒瑞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4月20日,被告开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瑞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书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共同约定位于柳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蓝湖小区29#、30#楼由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恒瑞工程公司具备建筑资质资格;2、2015年2月12日,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张红礼书面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杨小红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张红礼处承包蓝湖小区29#楼、30#楼的钢筋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并约定主体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总款的100%,《补充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付款100%;3、2016年2月7日,被告张红礼给原告杨小红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蓝湖29#、30#钢筋工工资拾壹万捌仟捌佰圆整(118,800元)(按95%算),张红礼,2016年2月7日。”;4、原告杨小红另提交欠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29#楼木工15,000.00(壹万伍仟圆整),占扣,到4月底付清,张红礼、赵成一,2016年2月7日。”、“欠条,今欠木工贰万壹仟捌佰圆整(21800.00),4月底结清,张红礼,2016年2月7日。”原告杨小红称该两份证据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赵成一、赵永奇与被告恒瑞工程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5、原告杨小红向法庭提供被告张红礼及其技术人员张庭瑞签名的29#、30#钢筋工工程款计算单一份,记载其所干钢筋工工程面积为20,927平方米,原告杨小红据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49,144.15元,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6、被告赵永奇辩称其系被告恒瑞工程公司员工,其与被告张红礼签订该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张红礼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赵成一从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赵成一交给儿子(被告)赵永奇管理,其工程款也是从被告赵成一处领取的,虽被告恒瑞工程公司当庭认可被告赵永奇系其职务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赵永奇代表该公司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7、被告开源房产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款按照其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杨小红、被告张红礼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加以证明;8、被告张红礼称原告杨小红曾从被告赵成一处拿走(借支)3000元,原告杨小红不予认可,被告张红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9、被告张红礼称原告杨小红尚欠其4500元酒钱;10、被告恒瑞工程公司辩称认为,该案系拖欠工资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杨小红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杨小红的起诉;11、被告赵永奇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关资质资格;12、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法庭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共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欠条、结算清单、(2016)豫11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民终13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张红礼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原告杨小红所干工程面积为20,927平方米,被告张红礼应支付给原告杨小红劳务费合计应为606,883元(20,927×29),故,总劳务费的5%应为30,344.15元(606,883×5%),因被告张红礼给原告杨小红出具的欠条显示按95%算还欠原告杨小红工资为118,800元,因此,被告张红礼尚欠原告杨小红工资合计为149,144.15元(118,800+30,344.15),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系劳动争议即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本案是否系劳动争议即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一般是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持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而产生的争议,产生劳动争议的主体必须合法,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目前受理的只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之间、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张红礼签订的虽名为钢筋工承包合同,但因合同约定原告杨小红仅提供劳动力,故,双方实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杨小红主张的工资实为劳务费,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虽被告赵成一在29#、30#楼木工工资欠条上签字,且被告张红礼也称涉案工程系被告赵成一从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也是从被告赵成一处领取的,但被告赵成一儿子(被告)张永奇与被告张红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既没有被告赵成一的签字,又未加盖被告恒瑞工程公司印章,被告赵成一、被告赵永奇主张其系被告恒瑞工程公司员工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原告杨小红、被告张红礼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杨小红主张被告赵永奇与被告恒瑞工程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有关规定,首先,被告开源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瑞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书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共同约定位于柳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蓝湖小区29#、30#楼由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恒瑞工程公司具备建筑资质资格,该《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其次,被告恒瑞工程公司作为原合同的承包人,本应按照其书面约定独立履行及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而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赵永奇,该非法转包行为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非法转包行为当然无效;第三,被告开源房产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款按照其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被告恒瑞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杨小红、被告张红礼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开源房产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四,被告恒瑞工程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被告赵永奇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五,原告杨小红虽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49,144.15元,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因此,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拖欠的工资数额应当认定为140,300元,但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张红礼称原告杨小红尚欠其4500元酒钱,即使该辩称属实,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张红礼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合同双方、合约各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就必然产生不履行或者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开源集团公司、被告开源房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此要求开源集团公司、开源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小红与被告赵成一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赵永奇的父亲仅在被告张红礼的有关欠条上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成一与被告张红礼、恒瑞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要求被告赵成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张红礼称原告杨小红曾从被告赵成一处拿走(借支)3000元,原告杨小红不予认可,被告张红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小红的劳务工资款共计140,300元;

二、被告赵永奇、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小红上述140,300元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张红礼、漯河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审 判 员  何德金

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