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854号
原告:曹兆华,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影,女,1964年7月2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筠,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兆华与被告黄思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楼旎旖,被告黄思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万元(以下币种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借1,700万元,借期为36个月,月利率为1.2%,后延长借期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53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思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对外投资做放贷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由被告实际对外操作,为了资金安排,故由被告先暂付原告1.5%/月或1.2%/月的利息。且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8,879,256元,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446,820元。2015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1,700万元在签合同时并未实际全额给付,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也因没有公证而并未生效。而关于原告所称的支付被告的港币部分,由于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原、被告,被告只是经办此款项,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载:“出借人(甲方)曹兆华……借款人(乙方)黄思影……第一条乙方因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还款方式采用下述第2种还款方式: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每月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五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选择其中一项):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须按未还款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若有)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补充协议(若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若有)执行。补充协议应经原公证机构公证。……”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载:“为延续2015年5月9日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总金额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其中归还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现余人民币壹仟伍佰叁拾万元之本金,双方协议于合同到期日时顺延一个月,即还至2016年9月30日全额归还。而至今已付1.2分之利息,出借方已如数收到。出借人:曹兆华借款人黄思影。”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人民币计18,879,256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人民币计12,446,820元。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曹某某于向案外人汇款港币150万元。同日下午1:32,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内载:“HSBS:HKDXXXXXXX.00wascreditedtoHsbcHKDSavingfromFIRSTCOMMERCIALBANKon2014-07-1111:40.H20051E。”“已收到”。曹某某又于2014年8月26日向汇款港币200万元。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8月24日:原:“如果晚上可以给我账户最好,我妹妹明天就可处理汇款的事了,现在钱在澳门。”8月25日:被:“就划上次那账号。”8月28日:被:“总价是XXXXXXX,你需给我418000-15万利息=268000我查了汇率,是对的,OK。”8月28日:原:“钱已汇出,查收!”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6.8万元(此款包括在前述原告所支付被告的18,879,256元内)。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曹某某出具声明书,内载:“兹有本人于2014年7月11日和8月26日,自第一商业银行澳门分行本人英文名称名下账户,汇至户名为K在HSBCHONGKONG的账户,分2次汇款为港币1,500,194.18元及港币2,000,194.18元(其中的港币194.18元均为汇款手续费),系代曹兆华汇款,本人不会另行主张权利。特此声明。”对于上述两笔港币转账,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但被告称此款为案外人向案外人所某,被告只是此事的经办人,不应算在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中。而原告认为,此款为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后要求其妹妹曹某某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且此两笔港币折合人民币158.2万元,被告为了凑满200万元人民币,还差41.8万元,扣除被告该月应支付原告的利息15万元后,要求原告另行转账26.8万元至被告本人账户,原告也于当日将该款转给被告。故该两笔港币转账应认定为原告支付被告的部分借款。诉讼中,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但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虽称双方之间为一起投资对外放贷的关系,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15年5月前按1.5%/月的利率计算,2015年5月后按1.2%/月的利率计算。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过利息。而借款合同中显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至今已付1.2分之利息,出借方已如数收到”。根据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款项显示,2015年5月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款项确与按1.5%/月的利率计算所需支付原告的款项基本一致。2015年5月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款项确与按1.2%/月的利率计算所需支付原告的款项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前约定利率为1.5%/月,于2015年5月后约定利率为1.2%/月。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只确认原告支付被告计18,879,256元,对两笔港币汇款均不认可。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为被告指示原告将该款项汇至指定账户,曹某某汇款200万港币后,根据被告所说的“总价是XXXXXXX,你需给我418000-15万利息=268000我查了汇率,是对的,OK。”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实际支付被告的26.8万元相吻合,且根据当时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2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59万元左右,与被告所称的158.2万元相差无几,亦符合原告所称的被告要凑满200万元故要求原告再支付26.8万元的说法。两笔港币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汇款,而被告在支付该两个月相应的利息时均将港币纳入本金计算。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港币亦包括在原、被告的借款之内。虽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出借金额和归还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和归还金额不一致,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0万元,此协议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虽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支付原告8万元、于2016年9月8日支付原告10.4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原告18.4万元,但这几笔都是签订补充协议后新产生的利息,其仍欠原告本金1,530万元。即使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与被告实际归还的本金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与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本金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0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思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兆华借款本金1,530万元;
二、被告黄思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兆华违约金1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思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韧弘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