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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1009号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信男、邵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信,邵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1009号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信男,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邵长武,男,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农商银行)与被告金信男、邵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卓、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男、邵长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信男偿还借款本金97166.42元,支付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5379.45元,本息合计112545.87元,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继续计算;2、要求以邵长武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金信男向鸡西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0.798%,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邵长武提供其所有的X小区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金信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金信男、邵长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金信男向鸡西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0.798%,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如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197%。邵长武提供其所有的X小区X号,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证照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的抵押登记。2015年8月25日鸡西农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金信男于2016年3月8日起未再按约定偿还利息,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7月7日金信男共拖欠借本金97166.42元,利息13683.87元,罚息4913.44元,本息合计115763.7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鸡西农商银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金信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邵长武为借款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鸡西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金信男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信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166.42元,支付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18597.31元,本息合计115763.73元,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继续计算;

二、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长武提供抵押的X小区X号,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证照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X号房屋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计1307.50元,由被告金信男、邵长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