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34号
原告:刁川,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海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刁川与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19日在工作中被货物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的工伤待遇无法获社保理赔,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工伤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正在为原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等待办理结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自行离职,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提交离职申请书,故相应离职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货物砸伤,2016年5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9月26日原告离职。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不予理赔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工伤伤残待遇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2017年5月23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伤鉴定费有工伤鉴定发票原件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相应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离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正在办理待遇申领手续,但未提供有效凭证,且社保经办部门出具了2张工伤待遇办理情况回执,均显示原告工伤不符合办理条件,无法理赔,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刁川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二、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刁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上述款项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付至原告刁川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东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晨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文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