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再审申请人系烟台天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没有居住条件;2、所谓的双方婚生女经司法鉴定确认非再审申请人亲生女(详见鉴定结论);3、诉争房屋共四间现由再审申请人的父母实际居住,强行让老人搬出,有违社会良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425号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蓬登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了周某与周妍伶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因涉案房产是周某和董某用婚后共同财产90000元购买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董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