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4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盐市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彭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应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态,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胜永,西藏羌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罗银辉,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扎西次旺,男,1980年7月9日出生,藏族,务工,住西藏拉孜县。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营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兴态及原审被告罗银辉、扎西次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 鸿 鹏
审判员 吉罗嘎姆
审判员 次仁永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拉巴卓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