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窗体顶端(2017)湘0423民初150号
原告:旷新国,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华中,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杨桂莲,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罗华中之妻。
原告旷新国与被告罗华中、杨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新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华中、杨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华中、杨桂莲支付原告工资18490元,逾期违约金1092.73元(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清明节起,被告罗华中就雇请原告从事陶瓷展���工作,一直做到2015年。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18490元,并承诺于2016年正月底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1日支付8490元,期满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杨桂莲系被告罗华中之妻,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华中、杨桂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旷新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被告罗华中出具的欠条,落款有罗华中的签名,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罗华中欠原告工资1849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刘国庆的证言笔录,该份证言有��述被告罗华中欠原告和证人工资,并分别向原告和证人出具欠条的事实,该份证言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两份证据均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一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债务性质是什么及被告应当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华中于2016年2月14日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18490元。欠条就债务数额、清偿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故本案诉争的债务系民间借贷之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华中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旷新国工资18490元并承诺分两期偿还,此时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再迟延履行偿还义务,至今分文未还,酿致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18490元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按月利率5‰(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判决之日2017年7月3日,欠条中允诺偿还的两期欠款分别逾期482天和428天,则逾期利息数额应为1408.92元{10000元×5‰×482天÷30天+8490元×5‰×428天÷30天}。综上,欠款期限届满后,罗华中一再迟延履行向旷新国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酿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旷新国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罗华中继续置之不理,故对原告旷新国要求被告罗华中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杨桂莲系被告罗华中之妻,依法应当对罗华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罗华中、杨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华中、杨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旷新国欠款本金18490元,利息1408.92元(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本息合计19898.92元及以184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收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罗华中、杨桂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中
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
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