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799号
原告:钟桂生,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华锡林,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钟桂生与被告华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欠款14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宁都县金辉花苑承揽了住宅建设工程,到我处购买不锈钢扶手材料,欠下材料款14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我无数次催收,被告总是推约不还,无奈只得起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锡林因之前欠到原告货款14000元未付,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此欠款限在2016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可是届期,被告并未将欠款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因该欠条系原件,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付清了该欠款,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到原告的货款后,没有按照自己承诺的期限支付给原告,违反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宜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锡林欠原告钟桂生货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华锡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小荣
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
人民陪审员 温兴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彩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