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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98号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川北路XXX-XXX号XXX网吧内,趁在该网吧XXX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刘放置在桌子上锤子牌T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9元)、华为牌E5771S-856型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515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