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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24号

陶敏金与刘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敏金,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敏金,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亮,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敏,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陶敏金因与被上诉人刘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亮,被上诉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敏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陶敏金与刘敏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2.刘敏返还陶敏金押金9200元、房屋租金8000元、经营所得1806.31元并赔偿违约金8200元,以上合计27206.31元;3.刘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陶敏金与刘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错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二、案涉门面是做小吃生意,发光招牌是揽客的主要标志,门头发光招牌被强制拆除,不可避免的影响人气和营业收入,无法实现经营目的,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陶敏金应支付刘敏店铺使用费10046.67元错误。1.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事实上,门头被拆除后,店面已无法经营,刘敏迟迟不办理交接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敏负担。2.因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刘敏反诉不具有法理基础,其认为受到损失应另行起诉。3.即使合同无效,损失应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且使用费数额也无具体计算依据。刘敏辩称,陶敏金认为门头招牌不符合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门头招牌并不是因为违规被城管拆除,而是因为陶敏金经营不善导致其自己不想开店了,陶敏金自己不断向城管投诉,才被拆除的,现在该店面已经开了新的店且经营状况良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敏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刘敏返还其押金9200元、房屋租金8000元、经营所得1806.31元并赔偿违约金8200元,以上合计27206.31元。刘敏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一、陶敏金支付其房租及承包费(房租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4200元/月、承包费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4000元/月,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押金92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刘敏(甲方)与陶敏金(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

一、甲方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南方花园瑞阳居02幢101室的龙门花甲店(以下简称案涉店铺)以承包性质交由乙方经营,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四、承包费用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200元、承包费5000元…。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顺延至2017年5月5日,费用变更为承包费用每月4000元、房屋租赁费用每月4200元,承包费用与房屋租赁费用不足一月,按照每月30天,按天计算…。陶敏金支付案涉店铺押金9200元、房屋租金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承包费支付至2017年2月25日。2016年12月9日,因案涉店铺未按规定设置门头店招,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强制拆除。2017年1月4日,陶敏金以案涉店铺门头店招被拆除,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向刘敏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于2017年1月7日短信通知刘敏。另查明,案涉店铺登记经营业主为刘敏,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刘敏未办理注销登记,陶敏金也未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2017年3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至案涉店铺进行物品交接,刘敏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一审法院依法对店内物品进行清点。审理中,陶敏金主张门头招牌被强制拆除,致使其合同目的已难实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关于陶敏金与刘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因刘敏所经营的案涉店铺登记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刘敏与陶敏金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进行的转让,依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刘敏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及陶敏金也未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协议转让案涉店铺经营权,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对于陶敏金支付的案涉店铺押金9200元及其经营所得1806.31元,刘敏应予返还。陶敏金要求刘敏赔偿违约金8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敏金主张门头招牌被强制拆除,致使其合同目的已难实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陶敏金占有使用案涉店铺至2017年3月2日,经计算,陶敏金尚欠刘敏案涉店铺占有使用费用共计10046.67元。一审法院判决:

一、陶敏金与刘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刘敏返还陶敏金押金9200元及经营所得1806.31元,合计11006.31元;

三、陶敏金支付刘敏案涉店铺占有使用费用共计10046.67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刘敏应支付陶敏金95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陶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敏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刘敏提供其与蒋中飞的承租协议(复印件),以证实案涉店面的所有权人是王兆华、惠宏凯,后来他们将店面出租给了蒋中飞,其从蒋中飞处转租取得案涉店面。陶敏金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敏是从其他人手上承租的房屋,但是不知道对方是不是叫蒋中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店面被拆除的招牌位于店门口上方,招牌上“龙门花甲”为发光字体,招牌上方有可收放的印有“龙门花甲”字样的遮阳棚,上方为世纪华联的灯箱门头。此外,店内柜台立面、店里面均设置有发光字。陶敏金陈述,世纪华联的经营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11、12点,龙门花甲店的经营时间为下午4点到晚上12点左右。发光门头被拆除后,雨棚上的4个字还在,但是晚上根本看不见,故影响其经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整改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函、营业执照、短信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2、陶敏金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刘敏赔偿其违约金等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刘敏所经营的案涉店铺登记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刘敏与陶敏金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进行的转让,依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刘敏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及陶敏金也未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协议转让案涉店铺经营权,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扰乱了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应认定陶敏金与刘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陶敏金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敏金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刘敏赔偿其违约金等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陶敏金与刘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刘敏返还陶敏金支付的案涉店铺押金9200元及其经营所得1806.31元,陶敏金支付刘敏案涉店铺占有使用费用共计10046.67元并无不当。陶敏金主张门头招牌被强制拆除,致使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店面除发光门头外,门头处雨棚也印有龙门花甲店名,在雨棚上方世纪华联的发光灯箱及案涉店面开灯的情况下,龙门花甲店的标识可以识别,且案涉店面内也有其他发光字体,故发光门头的拆除虽对店面经营可能产生影响,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陶敏金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刘敏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敏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陶敏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羊震

审判员  朱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魏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