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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454号

肖静与诸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静,诸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454号

原告:肖静,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芹,安徽省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诸葛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肖静与被告诸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葛明偿还欠款8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浴场,原告先后投资240000元入股,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原告不愿再经营,经双方清算,原告还剩80000元,被告说先借给自己,等生意好转归还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浴场关门,但8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诸葛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因被告诸葛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静与被告诸葛明系朋友关系,合伙经营浴场,后因亏损原告退伙,清算后被告诸葛明欠原告肖静80000元,双方协商转为借款,被告诸葛明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共欠肖静人民币:捌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肖静与被告诸葛明之间协商将退伙欠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葛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静借款本金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2360元,由被告诸葛明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 斌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金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婷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