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387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系该公司龙渠支行负责人。
被告:张家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张家海,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家峰、张家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张家峰、被告张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代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079元,利息13501.01元(利息清止2017年4月30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张福明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渠支行)贷款200000元,用途为家电设备零售,期限12个月,于2016年7月13日到期,利率按照9.215%执行,由张家峰、张家海、吴宝汉、刘峰荣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张福明将贷款利息清算至2016年6月21日,并于2016年12月偿还本金13000元,之后至今未清偿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名担保人中,除张家峰、张家海以外的两名担保人已经主动履行了代偿义务,只剩被告张家峰、张家海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张家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就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在借款人张福明还在,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向借款人催收借款,现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其次,被告没有用过张福明的钱,也没有用银行的钱,故不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4月,被告向信贷员提出向张福明催收贷款的要求,但信贷员却不予催收,被告还见信贷员经常出入张福明家大吃大喝;其三,当初是信贷员要求被告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原本不愿意担保,但因被告欠原告贷款30000元未偿还,信贷员以此要挟,称如果不担保就立马还钱。无奈之下,被告才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综上,被告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家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张福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家海、案外人吴宝汉、被告张家峰、案外人刘峰荣作为联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家峰、张家海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因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且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张福明作为借款人,向农商银行龙渠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家电设备零售,并由张家峰、张家海和案外人吴宝汉、刘峰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9.215%,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还约定,担保人张家峰、张家海、吴宝汉、刘峰荣的担保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给借款人张福明发放贷款20万元。后借款人张福明将贷款利息清止2016年6月21日,并于2016年的12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此后借款人张福明再未向农商银行龙渠支行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后经农商银行催收,担保人吴宝汉、刘峰荣按份偿还借款9392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但担保人张家峰、张家海却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张福明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家峰、张家海和案外人吴宝汉、刘峰荣自愿提供担保,且双方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限与原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家峰、张家海偿还借款9307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家峰、张家海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福明追偿。如被告张家峰或张家海一人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要求对方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被告张家峰提出其担保时受到胁迫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张家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家峰提出其没有用过上述借款,故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因上述主张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峰、张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3079元,承担利息13501.01元(利息清止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06580.01元,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家峰、张家海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福明追偿。如被告张家峰或张家海一人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要求对方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峰、张家海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