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6350号承意办人见
原告:冯辉,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主要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车辆损失148260元、评估费741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63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张连龙驾驶原告冯辉所有的津A×××××、津B×××××大货车与李国围驾驶蒙B×××××、津B×××××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围不负事故责任。经法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津A×××××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48260元。张连龙驾驶的津A×××××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津A×××××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属实。原告冯辉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该车推定全损数额为69138元。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约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0000元。另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张连龙车损30000元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冯辉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冯辉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司机张连龙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在交警主持下签订的,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未经其同意。司机张连龙当庭作证,其签订调解协议时认为只是走个手续,车辆损失数额未经冯辉同意,交警让签字就签了。司机李国围当庭作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清楚,对方车价值也不清楚,交警让签字就签了。
本院认为,张连龙驾驶机动车与李国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围不负事故责任。张连龙驾驶的车辆损失李国围无赔偿责任,张连龙驾驶的车辆损失数额与李国围无关,故在解决交通事故过程中约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对肇事双方没有意义,且张连龙与李国围约定的车辆损失数额非经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做出,亦未经车辆所有人冯辉同意,对冯辉及其他第三人亦均不产生效力。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冯辉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车辆应推定全损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津A×××××牵引车的保险单明确载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07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按照该约定自投保之日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发生事故之日该车的折旧价值尚高于原告冯辉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148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推定全损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津A×××××牵引车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确认。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冯辉要求的施救费过高,因原告冯辉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施救单位确实收取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4、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冯辉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冯辉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冯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相关赔偿金,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辉车辆损失148260元、评估费741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6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向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