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安,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
上诉人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潼关县多利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法不符。本案被告虽然为郭晓安,但该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潼关,上诉人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以被告为自然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 翎
代理
审判员 张雪芳
代理
审判员 左继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妮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