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30号案外人谢海军,男。申请执行人梁伦毅,男。申请执行人吴益红,女。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玮苑(钱隆樽品)第10幢N单元3103房。法定代表人唐世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世文,男。谢海军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娄中执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海军提出异议称,和瑞学府房系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的补偿房,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伦毅、吴益红与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或唐世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年8月15日,本院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和瑞学府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另查明,谢海军原居住于房。后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住宅楼等土地开发权,并决定拆除该住宅楼建设商品房。2011年2月28日,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谢海军就相关拆迁补偿事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谢海军在拆除原有住房后,可在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自由选择九楼以下的补偿房。后来,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建设的和瑞学府五栋售楼部组织谢海军等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房屋选号,谢海军选中房。目前,房仍登记在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和瑞学府房登记在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在执行中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可,谢海军对和瑞学府房主张所有权涉及实体权利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海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 林
审 判 员 张菖青
代理
审判员 董亚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世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