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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88号

南通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88号

原告:南通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平,总经理。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88号名都广场。

负责人: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凯,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原告南通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联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南大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德平、被告招行南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开具的40万元承兑本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40万元承兑汇票,然而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未交给收款人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即已遗失,现原告去被告处催要本金多次,被告均以单据不全,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招行南大街支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已超诉讼时效,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到期日是2014年9月27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在到期日之后十日内提出付款,如果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则应当在两年内向被告提出主张;票据收款人是南通星洲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是第一手持票人,南通星洲机电有限公司是否将票据进行背书交付,以及票据是否继续流转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票据权利人或持有人;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第一项的诉请,由于导致案件诉讼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统联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承兑汇票是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出票,收款人是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日是2014年9月27日。2、原告营业执照、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以证明收票人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尹雷,尹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兑汇票所载的收款人未收到该承兑汇票,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4、被告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案涉款项40万元仍在被告银行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招行南大街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结合证据4被告柜面开具说明所载的票据内容,认可被告曾经开具过与该复印件一致的承兑汇票原件;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认为对其所称的夫妻关系被告不清楚,由法庭审核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虽然原告仅提供了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出票人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080005394718427,收款人为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为被告招行南大街支行,收款人开户行为江苏银行新城支行,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6日,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其未收到案涉金额为40万元、出票人为统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月9日,被告招行南大街支行向原告出具说明,明确该行并未收到票据,故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今并未进行兑付操作。诉讼过程中,被告亦确认案涉承兑汇票至今尚未进行兑付操作,40万元款项至今仍挂在被告账上。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2月内部对账才发现有40万元金额的出入,2016年经与被告交涉发现确有40万元挂在账面上未予兑付,原告与被告交涉返还该笔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案涉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遗失,并未将其交付收款人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南通市星洲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也已出具证明对其予以确认,且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距今已逾2年,仍未进行兑付,据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原告所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未交付收款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认定原告即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原告已经丧失案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票据权利到期不行使而丧失票据权利转化为民事权利之日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在2015年12月即票据到期日之后发现票据遗失,且原告确未持有案涉承兑汇票的原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承兑汇票至今未予兑付的过错在于被告招行南大街支行,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利益人民币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代理

审判员  丁睿智二○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