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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576号

刘祥忠、资源县同利水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祥忠,资源县同利水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5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祥忠,男,汉族,1955年2月29日生,农民,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志康,男,汉族,1951年7月29日出生,江西省全南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资源县同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瓜里乡水头村。

法定代表人:蔡雪映,该公司董事长。刘祥忠与资源县同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祥忠申请再审称,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蒋治修,其不是死者的雇用人,应追加死者的雇用人蒋治修参加本案诉讼,并应由雇用人蒋治修承担赔偿责任;同利公司的前任董事长并没有将涉及本案的事故责任追究权交给下一届的董事长,现在该公司进行诉讼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为无效合同,里面的条款也应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的纠纷,是基于追偿权人已向案外第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由追偿权人要求被追偿人偿还追偿权人已向案外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项的纠纷,追偿权人是否已向案外第三人先行赔偿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按照同利公司与刘祥忠先前签订的《补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民事纠纷的调处由同利公司负责,费用由刘祥忠承担。同利公司在刘祥忠与案外第三人发生事故赔偿纠纷后,依据与案外第三人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先行赔偿了案外第三人的损失,是符合该约定的。同时,蒋治修不是《补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必须的诉讼参与人。刘祥忠与蒋治修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虽然本案签订的《补充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合同因刘祥忠的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同已履行,其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还是应予尊重。至于同利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是否将涉及本案的事故责任追究权交给现任的董事长,属于同利公司的内部事务,刘祥忠主张同利公司无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祥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祥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覃 龙

审判员 蔡向荣

审判员 林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