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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247号

李守彦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守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247号

原告:李守彦,男,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828590-0。

主要

负责人:李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守彦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守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8607.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柳青河桥路段时与刘会江相撞,造成刘会江、朱瑞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朱瑞鹏各项损失78607.72元,请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确保驾驶员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8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柳青河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会江相撞,造成刘会江、朱瑞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守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朱瑞鹏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鲁112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守彦赔偿朱瑞鹏损失共计78607.72元(医疗费740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鉴定费1300元、资料费74元),上述损失原告已赔付第三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赔偿第三者朱瑞鹏的各项损失78607.72元系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守彦保险金7860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纪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