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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民初1133号

戚道修与戚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道修,戚超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1133号

原告:戚道修,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栋,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超建,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戚道修诉被告戚超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道修及其代理人李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超建立即偿还原告戚道修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3200元(自2015年7月到2017年5月)合计7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戚超建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戚道修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建模具厂,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戚超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借戚道修60000元(陆万元整)利息1分。2015年7月13号,戚建超(签名)”。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戚超建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戚道修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依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戚超建立即偿还原告戚道修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本息合计7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戚超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龚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