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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执异52号

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申请执行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源公司)、张敬科、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执异52号案外人:屈广超,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军,经理。

被执行人: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世芹,经理。

被执行人: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圣玉,经理。

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德志,经理。

被执行人:张敬科,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办理佳木斯市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申请执行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源公司)、张敬科、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屈广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屈广超称,(2016)黑08执字第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隆吉小区产籍号为X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为其购买,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其提供了商品房投资协议书、购房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力费收据等作为证据证明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金龙源公司用其挂靠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地产)开发的位于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隆吉小区37处商服和20户车库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2016)黑08执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并无过错。且因案外人没有与万基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交纳全部购房价款,故其并不是争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解除争议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王纪军与万基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理由。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屈广超与万基地产签订商品房投资协议书,约定购买争议房产。2016年2月5日,万基地产为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上述争议房产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纪军与万基地产签订了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万基地产为其出具购房款收据。又查明,本院在办理宏源公司申请执行金龙源公司、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金科地产、张敬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8日以(2016)黑08执字第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龙源公司挂靠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隆吉小区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33处商服和20户车库。以上事实,有商品房投资协议书、购房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力费收据、(2016)黑08执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屈广超在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金龙源公司挂靠的万基地产签订了商品房投资协议书,约定购买争议房产,万基地产为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用其法定代表人王纪军的名义与万基地产签订了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述行为名为买卖,实际上系用争议房产做为抵押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债权的实现。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龙源公司挂靠的万基地产的上述行为,至使案外人无法办理争议房产的产权证照,对此案外人并无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能够阻却本案对争议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隆吉小区产籍号为X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 雷

审判员 魏金华

审判员 聂亚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贾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