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759号
原告:李文俊,男,199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桂凤,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文俊之母。
被告:代兴海,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公司所在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磊,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文俊与被告代兴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桂凤、被告代兴海、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7897.35元(其中医疗费912.35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5125元、误工费13100元、差旅费500元、财产损失3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代兴海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会理县就业路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郭方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郭方圆受伤、两车受损。会理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兴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代兴海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已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理赔,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代兴海驾驶小型轿车由会理县西环路方向往会理县现代职业中学方向行驶,11时47分许,当车行至会理县就业路路段处时,在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后面驶来李文俊无证驾驶并搭乘郭方圆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俊、郭方圆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代兴海驾驶的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6月3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下段骨折、左足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背皮肤坏死”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换药;术后1、3、6月复查X片以决定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花去医疗费8250.35元。会理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7日出具内容为“休息壹月、不适随诊等”、“建议休息贰月等”的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5月25日,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兴海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方圆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兴海向原告方垫付费用7357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会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会理县人民医院病历、体温表、两份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方认为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均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药房收款收据、停车费及施救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方认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只认可与此次事故时间、地点相符合的合理费用,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并对施救费收据及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本院对该定损清单予以认定。对被告代兴海向本院提交的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李文俊的误工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垫付费用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李文俊的损失由被告代兴海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代兴海、李文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郭方圆同时起诉,本院依法按照各个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体温表、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能够证明原告于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休息时间为叁个月,故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31天;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其就医等实际情况支持300元;原告营养费诉求,无相关医院证明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文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俊的医疗费82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合计948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180元,余款6300.35元由被告代兴海承担70%即4410.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理赔),剩余由原告李文俊自行承担;
二、原告李文俊的护理费5125元(125元×41天)、误工费13100元(100元×131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36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9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一、二项合计后原告的损失为27575.25元,扣除被告代兴海垫付的7357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理赔款由原告李文俊实际领取20218.25元,余款退还被告代兴海;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代兴海负担140元,由原告李文俊负担60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