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老五,男,1980年2月6日出生,苗族,无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家住榕江县,捕前住榕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绍龙,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老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老五及其辩护人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老五伙同冯某(已判刑)窜至位于榕江县平永镇乔亥村的中国移动乔亥基站,撬门进入基站内,盗走基站内正在使用的24个圣阳牌蓄电池和30.5米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24个蓄电池价值13032元,被盗的30.5米电缆线价值928.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老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老五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伙同冯某盗窃的中国移动乔亥基站电瓶为9个,不是24个。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张老五当庭认罪;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③初犯;④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上,冯某(已判刑)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老五共同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电瓶,次日凌晨,冯某、张老五二人窜至位于榕江县平永镇乔亥村的中国移动乔亥基站,由冯某撬开基站的防盗门,二人进入基站内盗走正在使用的24个圣阳牌蓄电池和30.5米电缆线。随后,冯某将盗窃的蓄电池及电缆线拉运至榕江县平永镇街上吴某(已判刑)、杨某1(已判刑)夫妇经营的废旧收购门市,将蓄电池和电缆线卖给吴某、杨某1,得款2000余元。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个圣阳牌蓄电池价值13032元,被盗的30.5米电缆线价值928.04元。同时查明,被盗窃的24个圣阳牌蓄电池,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老五的户籍证明;②中国移动公司榕江分公司基站管理员杨某2、杨某3等人的陈述;③被告人张老五的供述与辩解;④同案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⑤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案发现场照片;⑥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老五伙同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96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老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老五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蓄电池,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老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老五进入基站内搬运被盗的蓄电池,系本案主犯,但是其作用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老五辩解其参与盗窃的蓄电池数量为9个,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老五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和光缆线,导致移动通信信号中断,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第④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①、②、③条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老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老五和冯珍共同退赔928.04元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锋
审 判 员 蒋元章
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晓兰
书 记 员 张茹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