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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20号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辩护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漫铃,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TFX**小型轿车从迎宾大道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南大道时被遵义市公安局民警拦停,发现车内有浓烈的酒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胡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公安民警当即将胡某某带至遵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王颖提出:1、被告人醉酒驾车事出有因,未造成事故;2、系初犯、偶犯,酒精含量低。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