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404号
原告:曾余主,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平侨,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郑秀金,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曾余主与被告曾平侨、郑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余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曾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侨、郑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余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曾平侨、郑秀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平侨在原告女儿的介绍之下,于2013年12月25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平侨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平侨、郑秀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曾平侨、郑秀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平侨、郑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平侨与郑秀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被告曾平侨向原告曾余主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厘息1.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曾余主与被告曾平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平侨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厘息1.3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3%,
本院认为,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借款月利率为1.3%。现原告主张借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平侨、郑秀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平侨、郑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平侨、郑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余主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曾平侨、郑秀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茜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