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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116号

於良、占继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於良,占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农民,住蕲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继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蕲春县花园水库职工。住蕲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继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於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鄂1126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原审被告人占继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8日8时许,於良开车到被告人占继明家门口找被告人占继明,后占继明与於良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占继明用家中菜刀砍於良的耳部,致於良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於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於良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药费用为5238.7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占继明身份情况。(2)占继明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2日晚民警接於良举报占继明在一店内打麻将,民警遂到该店内将正在打麻将的占继明抓获。(3)占继明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占继明于2010年2月6日曾因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6月被黄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证人证言(1)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8时许,当时我在家听见占继明与别人争吵就跑出来看。我看到占继明手中拿着一把菜刀站在他家门口路边,与本村於良面对面站着争执,於良的面包车停在路边。由于於良是哑巴,无法说话,但是我听见他叫的声音。我看见占继明拿着菜刀指着於良说:“你还好鲁,你把车开到我门口来搞我是吧?”於良两只手对着占继明指指点点,他俩情绪都比较激动,我看到占继明用菜刀在於良肩膀处拍了几下,我怕他俩打起来,占继明平时比较鲁莽,我就骂占继明,叫他莫搞事,接着我又挥手喊於良,於良看了我一眼,没有理会我,接着於良就把他的面包车开走了。於良受伤情况我没看清,我也没看清他是否拿凶器。(2)证人吴某1(占继明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听说於良散布谣言,挑拨我与占继明的夫妻关系,我便发短信骂於良。(3)证人邓某(占继明女婿)的证言证实:於良同占继明存在矛盾。我跟於良是朋友,2016年10月7日下午,於良通过微信发了几秒钟的小视频到我妻子等人手机上,我在视频上看到很多社会青年,之后我收到於良的微信说“占继明要搞我,我奉陪”后我到新星酒店,看到於良带十几个社会青年。我对於良说,叫他不要搞事,我们就上楼吃饭。过了一会儿,听到有人喊“哪个叫占继明,今天晚上把他抓到勒死他”。我看到又来了20多个社会青年,狮子镇巡逻队的刘某也闻讯赶过来了,他拿出手机对那些社会青年拍了视频,并把他们全部赶出去了。(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晚上,我和於良等几人在一起吃饭,占继明带了三四个人过来骂於良,说於良在背后说他。占继明后来仍一直骂於良,还扬言要找社会上的细伢来搞於良,占继明的女婿邓某在中间和解,把占继明劝到二楼吃饭。后来了两车社会青年,要搞占继明,狮子巡逻队的刘某及时赶过来把他们赶走了。3、被害人於良的陈述(因於良不会说话,民警提出问题后,於良将回答写在纸上,后民警将书面回答整理成询问笔录,并附有於良写下回答的纸一张)证实:10月8日我被占继明砍伤。我有10年不能说话了,不会手语。我头上的伤是占继明打的,10月8日9时10分,我到占继明家去是想请他喝酒,把我跟他之间的误会说开。我开车到他家门口,还没有下车,占继明就拿着菜刀上来将我砍了三刀,之后我就开车到狮子派出所报警。我不知道他为什么砍我。我手机里有一些与占继明、占某、邓某及何某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4、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於良左耳廓离断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j条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於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左颞、耳部软组织外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於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评定被鉴定人於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提取笔录2016年10月11日,蕲春县公安局狮子派出所民警对於良手机(手机号为132××××2294)的短信记录进行拍照提取,提取了该手机号与152××××2272(吴某1)、150××××0436(邓某)、132××××2294(占某1)三个手机号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吴某1短信骂於良,但於良回复主要为“做人凭良心,我多话不说”。於良问邓某,占继明在哪里,并说“我从不惹事,他说搞我,奉陪,他在哪里?”。占勇问於良“我怎么听说你扬言要搞他”,於良说“没有”,“明天我请你们吃饭”。6、被告人占继明的供述供称:2016年10月8日8时左右,於良驾驶白色面包车停在我家门口的路边,於良在车上对我招手,当时我在磨菜刀,顺手提着菜刀走到於良车门边上,他车头处还放了一把东洋刀,於良下车手拿一把白色匕首,於良另一只手对我指指点点,我还没说什么,於良用手推了我几把,我就用菜刀挥了一下,将於良脸上划了一道口子,然后於良就拿匕首过来要捅我,我就用菜刀刀背对於良耳朵处砍过去,耳朵处出血了,於良掉头开车离开。我跟於良是同村村民,平日关系还可以。2016年10月7日晚上於良带很多社会青年在狮子街一家餐馆找我麻烦,后来我报警了,刘某队长带人将於良和社会青年赶走。大概两个月前,我带了一个女性朋友的儿子到长林岗洗澡,於良开车,后来於良拍了视频发给了我老婆,我老婆为此事跟我吵架,为此发生矛盾。10月7日他找我麻烦,10月8日於良又带刀到我家找我麻烦,我忍无可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主体身份适格。2、住院发票及住院资料,证明住院8天。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上药费清单,证明用去医疗费5238.7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为本案用去交通费46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占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占继明应对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8天,其主张误工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医药费5238.7元、误工费689.60元、护理费716.2元、交通费460元,合计7104.5元。鉴于被告人占继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到位,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占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占继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物质损失7104.5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上诉称,一审赔偿没有到位,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7104.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继明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8时许,於良开车到被告人占继明家门口找被告人占继明,后占继明与於良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占继明用家中菜刀砍於良的耳部,致被害人於良受伤。经法医鉴定,於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於良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药费用为523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占继明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良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占继明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於良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占继明一审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到位,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基于本案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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