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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675号

肖本军与袁常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本军,袁常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675号

原告:肖本军,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常宏,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肖本军与被告袁常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肖本军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按肖本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