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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刑初44号

王洪峰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王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山水足道按摩室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洪峰在其所开的“山水足道”足道馆内,容留失足妇女唐某某、邓某某二人实施卖淫行为,随后被例行检查的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干警发现,并将正在卖淫的唐某某、邓某某及嫖娼人员任某某、贾某某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王洪峰犯有容留卖淫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洪峰容留二名妇女在其所经营的足疗店内卖淫各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洪峰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洪峰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洪峰在其承租的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福园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并经营的山水足道按摩店内,容留唐某某、邓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洪峰从中收取嫖资的40%。在唐某某、邓某某卖淫过程中,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洪峰于2016年8月16日2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处山水足道按摩室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2时许,双鸭山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处山水足道按摩室内将被告人王洪峰抓获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下旬,我开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王洪峰经营的山水足道按摩店从事卖淫。每次卖淫我收100元,我和老板六四分成,老板分四成。我最近一次卖淫是在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当时在店内的西北侧房间内,我和嫖客发生完性关系后穿衣服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的事实;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我来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山水足道按摩店进行嫖娼,在店内的西北侧卧室里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穿衣服的时候被警察抓获的事实;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我来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山水足道按摩店进行嫖娼,在店内卫生间左侧的房间内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穿衣服的时候被警察抓获的事实;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4月左右,我开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四哥(王洪峰)经营的山水足道按摩店从事卖淫。每次卖淫我收100元,我和老板六四分成,老板分四成。我最近一次卖淫是在2016年8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当时在店内的西北侧房间内,我和嫖客发生完性关系后穿衣服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的事实;7.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福园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的所有权人。2015年11月,我将房子出租给了王洪峰的事实;8.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王洪峰与唐某某、邓某某互相辨认笔录证实,容留唐某某、邓某某卖淫的人是被告人王洪峰的事实;10.被告人王洪峰户籍证明;11.被告人王洪峰的供述证实,我是尖山区六马路山水足道按摩室的老板,房子是我租来的。从2015年11月开始,我在我开设的按摩室内容留失足妇女唐某某、邓某某实施卖淫,卖淫一次是100元,我分40%。2016年8月16日凌晨,来了几名嫖客进行嫖娼。凌晨3时30分许,警察突然进屋检查,将我和卖淫女还有嫖客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峰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峰犯有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洪峰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洪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枫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