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93号
原告:孙长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贾志来,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孙长申与被告贾志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平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4年12月11日欠除草剂和叶面肥款2083元,2015年4月18日欠种子及叶面肥款3050元,2015年5月13日欠种子和农药款2390元共计欠款7523元及总欠款利息按1分计算利息1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3日三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叶面肥。被告承诺在秋收以后还清,但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贾志来未出庭做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孙长申提供的四份欠据,因贾志来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此四份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志来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3日分三次在孙长申处赊购种子、农药、叶面肥。赊购款分别为2083元、3050元、2390元。贾志来分别给孙长申出具了3张欠条及1张总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7523元。总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贾志来在原告孙长申处赊购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贾志来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欠货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孙长申请求贾志来偿还欠款7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长申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贾志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标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申欠款75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标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30%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志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茂春
审 判 员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