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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民初378号

郭燕与向元波、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燕,向元波,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378号原告郭燕,女,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元波,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兴山县,被告罗锋,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兴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负责人郭红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燕诉被告向元波、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元波、被告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申请,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燕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2017年6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郭燕的代理人郑鹏、被告向元波、罗锋、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燕诉称,2016年10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向元波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上皇宫门前路段时将站于路边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为:1、左恻锁骨骨折;2、盆骨骨折;3、左侧髋臼、耻骨联合、耻骨下肢骨折;4、骶椎左侧骨折;5、1级脑外伤;6、L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8、左侧第6肋骨骨折;9、右侧额颞部及顶部头皮下血肿;10、脾脏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级别为IX、X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元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查明,向元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由于向元波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元波驾驶的车辆由罗锋在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向元波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入民币23752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元波、罗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元波、罗锋辩称,鄂E×××××车辆为被告罗锋所有,借给被告向元波使用,2016年10月12日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辆由向元波驾驶,向元波有驾驶执照。向元波垫付住院医疗费52944.07元、门诊费2865.03元、护理费9480元。

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罗锋的车辆是临牌4306PS。郭燕、向元波和罗锋应当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以证明肇事车辆鄂E×××××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如承保属实,若庭审查明承保车辆鄂E×××××号驾驶员向元波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毒驾或肇事逃逸等免责情形,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公司拒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虚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向元波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上皇宫门前路段时,撞到站于路边的原告郭燕,造成郭燕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6]GS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因是向元波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向元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郭燕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78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郭燕支付医疗费8000元、复查费用101.3元(原告请求复查费用为97.3元,系票据数据核算错误,本院据实认定);被告向元波支付住院医疗费52944.07元(60944.07-8000)、门诊费2865.03元、护理费9480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丈夫杨进委托,对郭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院外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郭燕于2016年10月12日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IX、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其院外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郭燕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本院依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申请,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郭燕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燕(1)因外伤造成左髋臼骨折累及关节面造成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2)因外伤造成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级;(3)因外伤造成腰1-5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郭燕后续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左肩关节物理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6000元。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郭燕系宜昌市夷陵大道152-4-40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所有权人,自2011年10月起至今在宜昌市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2宜昌高新区豪爵休闲城半山别墅店出具误工证明“郭燕自2016年2月9日起在我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6年10月12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来我公司上班。停发工资至今”。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郭登田(身份证号码)与张庆(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其夫妻名下有三子女,分别为郭波、郭涛、郭燕。王子昊(身份证号码)为郭燕之子。鄂E×××××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罗锋,罗锋将该车辆借给向元波使用。向元波持有A2类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鄂E×××××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5090323014306PS,与保险单上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一致。本院认定罗锋为鄂E×××××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垫款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相关发票;房屋产权证书、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出生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郭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元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燕无责任。车牌号为鄂E×××××的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郭燕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向元波赔偿。被告罗锋系鄂E×××××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向元波使用,罗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郭燕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采纳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燕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63910.4元。其中,向元波垫付55809.1元(住院医疗费52944.07元+门诊费2865.03元);郭燕支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复查费用101.3元。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经审核医疗费用中有10979.34元为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险不赔。然而,本案证据中并无郭燕用药清单,本院对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所谓审核数据的真实、准确与否,无从核实;况且,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支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是否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或同功能药品费用标准、超过部分的费用数额。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郭燕诉请误工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168天(住院78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16800元(100元/天×168天)。郭燕提交了宜昌高新区豪爵休闲城半山别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2月9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然而,郭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15040.37元[32677元÷365天×(78+90)天,住院78天加出院后全休3个月早于2017年6月9日鉴定郭燕伤残等级的前一日]。3、护理费。郭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向元波支付,宜昌市慈爱陪护服务中心开具金额为9480元的护理费收据,本院结合本地护理市场行情,对向元波已实际支付的郭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定;郭燕就医医院医嘱上写明住院及出院3月陪护一人,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认定郭燕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护理费共计17537.34元(9480元+8057.34元)。4、残疾赔偿金。郭燕诉请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经重新鉴定,郭燕的伤残等级为三个X级。郭燕虽为农村户口,但郭燕提供了房产证、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宜昌市城区生活居住,各被告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亦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2280.8元(29386元/年×20年×14%)。5、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燕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9231.6(20040×17×22%÷3+20040×11×22%÷2)。郭燕的父亲郭登田(1953年7月18日出生)63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郭燕对其负有抚养义务,郭登田名下有三个子女。因郭燕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全国法院第八次审判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被抚养人郭登田生活费为15898.4元(20040元/年×17年×14%÷3);郭燕之子王子昊出生于2009年1月19日,因郭燕的误工费(应包含抚养子女费用)已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此时王子昊已年满8周岁,应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王子昊生活费为14028元(20040元/年×10年×14%÷2)。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926.4元(15898.4元+140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7、后期治疗费。本院采纳2017年6月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1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郭燕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郭燕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供部分票据,本院酌定600元。10、鉴定费4800元(郭燕支付2200元,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支付2600元)。以上损失总额236995.31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总额,除鉴定费4800元外,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应赔付总额为232195.31元(236995.31元-4800元),减已支付2600元(鉴定费),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还应赔付229595.31元。鉴定费4800元由向元波承担。向元波垫付的65289.1元(55809.1元+9480元),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扣除2600元鉴定费后直接支付给向元波,即,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赔付向元波62689.1元(65289.1元-2600元);赔付郭燕166906.21元(229595.31元-62689.1元)。向元波另需赔偿郭燕22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燕166906.21元、赔付被告向元波62689.1元;

二、被告向元波赔偿原告郭燕22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元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