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877号原告柳丽华,女,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唐镜波(系原告丈夫),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杨光,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职工。
原告柳丽华与被告杨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柳丽华委托代理人唐镜波、被告杨光委托代理人刘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丽华诉称,2017年1月25日,原告沿师院西街步行至中央公园北270米处,遭遇被告驾驶的吉Cxxx**号小型汽车的撞击,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5天。经四平市交警支队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985.4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用。
被告杨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部分,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具体在质证中说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无异议,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部分意见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详细说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阳光驾驶吉C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公园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原告柳丽华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阳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丽华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4天。2017年6月1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柳丽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无护理依赖。原告柳丽华系城镇户口,工商银行退休人员。王桂荣系原告柳丽华母亲。被告杨光系吉C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丽华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光赔偿。本案原告柳丽华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为门诊费(584.8元+35元+4711.42元)+住院费149100.82元=15443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确认为54天×80元/天=432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计算,确认为90元×50元/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确认为3万元;5.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确认为24900.86元/年×20年×20%=99603.44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90天,确认为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7.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诉请1万元,予以保护;8.交通费,结合救护车票据及原告住院、鉴定情况,酌情保护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花费450元,予以保护;10.鉴定费593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王桂荣系原告柳丽华母亲,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扶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杨光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个人物品损失、陪护床、坐便椅、护理垫、药物、胶布及高压氧仓押金的一系列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杨光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万元。被告杨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0040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柳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万元。
二、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00409.28元。
三、驳回原告柳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被告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