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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596号

刘小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小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刘小弟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的朋友家吃晚饭,期间喝了酒。之后,被告人刘小弟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八达路家和园小区路段时与谭某驾驶的浙G×××××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弟受轻微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发现刘小弟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刘小弟否认自己喝过酒,民警遂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刘小弟带至金华市中医院抽血,期间刘小弟不予配合,民警对刘小弟强制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小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小弟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经鉴定,涉案电动车应属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及提取血样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病例复印件,110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小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小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洪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