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430号
原告:陈绪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
被告:汪小兵,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
被告:骆应珍,女,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
原告陈绪君与被告汪小兵、骆应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兵、骆应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小兵、骆应珍支付原告烟花爆竹原材料纸筒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某花炮厂承包经营一条生产线,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加工及销售。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纸筒。至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筒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55000元的欠条。原告因建房请被告拖运沙石,花费9900元。除去拖运沙石费用,被告实欠原告45000元。骆应珍与汪小兵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汪小兵未予答辩。骆应珍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绪君从事烟花爆竹原材料纸筒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汪小兵在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某花炮厂承包经营一条生产线,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加工及销售。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汪小兵多次向陈绪君采购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纸筒,双方按当地交易习惯进行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汪小兵共计拖欠陈绪君货款55000元。汪小兵向陈绪君出具了“今欠到陈绪军筒子款55000元”,签名为“汪晓兵”的欠条。因陈绪君建房时,请汪小兵为其拖运了9车沙石,每车沙石1100元,共计9900元没有抵帐,因此汪小兵在欠条上注明“沙石没有减”(即沙石款没有抵帐)。汪小兵拖运的沙石款抵扣筒子款后,汪小兵实欠陈绪君货款45100元。另查明,被告骆应珍系汪小兵妻子,汪小兵所租赁的烟花爆竹生产线系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汪小兵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的纸筒出卖人为“陈绪军”,与原告名字属同音字,且该欠条为原告实际持有,故可推定本案原告为烟花爆竹纸筒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汪小兵虽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签名为“汪晓兵”,结合其租赁烟花爆竹生产线生产销售烟花爆竹,且为原告拖运沙石,运费未结算,在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注明等情形,可以确认欠条为本案被告出具。原告向被告提供烟花爆竹纸筒,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烟花爆竹纸筒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后,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对付款利息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骆应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汪小兵的个人债务,被告骆应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小兵、骆应珍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绪君货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汪小兵、骆应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