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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547号

黎俭发与彭天元、卞先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天元,黎俭发,卞先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天元,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俭发,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

原审

被告:卞先会,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彭天元因与被上诉人黎俭发、原审被告卞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按照彭天元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彭天元于本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2017年7月4日上午9点半)未到庭。经审查,

本院认为,彭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彭天元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彭天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颜 菲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