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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956号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象山长发纸箱厂、阎依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象山长发纸箱厂,阎依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956号

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昌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潜,浙XX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象山长发纸箱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号。代表人:阎依娜,该厂厂长。

被告:阎依娜,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长发纸箱厂、阎依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17元,减半收取计8358.5元,由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子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