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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执22号之一

张晓松、程春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晓松,程春生,洪耀进,李春海,胡雪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执22号之一

被执行人:张晓松,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程春生,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执行人:洪耀进,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执行人:李春海,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执行人:胡雪华,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执行人张晓松、程春生、洪耀进、李春海、胡雪华等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晓松、程春生、洪耀进、李春海、胡雪华等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院刑二庭于2017年1月12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本院刑二庭审执联系表中所明确的各被执行人犯罪所得赃款进行了追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现各被执行人无犯罪所得可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执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龙

审 判 员  黄发明

代理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利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