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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08号

韩路与郭中山、安秀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路,郭中山,安秀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5民初108号

原告:韩路,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

被告:郭中山,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安秀侠,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韩路与被告郭中山、安秀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路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韩路负担448元,本院减收449元。

审 判 长  姚栋梁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108号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